根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,若夫或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另一方可向法院請求離婚:
- 重婚者。
- 與人通姦者。
-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。
-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,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。
-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。
-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。
- 有不治之惡疾者。
-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。
-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。
-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。
-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欲以此法條離婚者需注意的是請求之期限是有限制的。對於第1052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,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﹝第1053條﹞。對於第1052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﹝第1054條﹞。